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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研法硕法考-25法硕民法新增考点——代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的效力
发布时间:2024-08-04 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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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滥用代理权中,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效力如何?《合同编通则解释》有新规则。为什么不是无效?为什么不能适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无效的规则?看我书里讲的特别清楚,请朋友们好好理解哦。

  (1)概念: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为法律行为,如代理人将自己房屋出租于本人。

  (2)效力: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民法典》第168条第1款)

  (2)效力: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民法典》第168条第2款)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64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处的恶意串通,并非《民法典》第154条规定的导致合同绝对无效的恶意串通,因为此处的恶意串通损害的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利益,不是“他人”利益。

  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是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滥用的典型情形,其订立合同的行为自应构成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应当根据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法人、非法人组织不予追认,则不发生有权代理或者代表的后果,法人、非法人组织不承担任何责任;予以追认的,构成有权代理或者有权代表。即便法人、非法人组织予以追认,也不影响其基于民法典的规定,请求恶意串通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举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要求前述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例]甲公司员工唐某受公司委托从乙公司订购一批空气净化机,甲公司对净化机单价未作明确限定。唐某与乙公司私下商定将净化机单价比正常售价提高200元,乙公司给唐某每台100元的回扣。商定后,唐某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唐某与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甲公司的利益,应对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甲公司委托魏某、董某购买药品,魏某背着董某与卖方乙公司串通,购回一批假药。甲公司的损失应由( )。(2013·法学·单选·15题)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