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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违规请托代缴社保违法!
发布时间:2024-08-19 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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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各种事由而请托他人代为缴纳社保、骗取参保资格的行为屡见不鲜,社会中代缴社保的乱象也层出不穷,那么,违规请托他人代为缴纳社保,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由于原告潘某及其妻子不具在汕头市参加社会保险的资格,2021年7月,原告潘某为谋得子女在汕头市学校就读的学籍资格,请托被告张某为原告潘某及其妻子办理在汕头市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宜,并于同月3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张某转账人民币20544元。2022年1月10日,原告潘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张某转账人民币14148.36元,同月17日再向被告张某转账人民币277.8元。2022年9月20日,原告潘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张某转账14426.16元,并转账说明“2022年下半年社保费”。而被告张某仅为原告潘某及其妻子缴纳三个月(2021年8月、2022年1月、2022年2月)的社保费,经多次协商,被告张某承诺退还剩余社保款。后原告潘某多次请求退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某退还剩余社保款42875.6元。

  饶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明知其夫妇不具在汕头市参加社会保险的资格,请托被告潘某为其夫妇办理在汕头市参加社保事宜的目的是谋取子女在汕头市学校就读的学籍资格,后由相关人员通过虚构原告夫妇与参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由参保单位代为缴纳社保费用。其行为实质是通过骗取参保资格以达到其私人目的,此行为既助长社会不正之风,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规定,是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潘某起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潮州中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在日常生活中,无论是落户安家,还是小孩入学,都离不开社会保险,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社会福利,对于缴纳主体有严格要求,违规请托缴纳社保不仅违背了社会保险设立的初衷,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社会保险的秩序和稳定性。公民在参加社会保险时,一定要通过正规渠道,依法办事、合规缴纳,切莫存在侥幸心理,试图钻漏洞、走捷径,触碰法律红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