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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存在人事代理、代缴社保、委托发放工资等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发布时间:2024-09-18 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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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A公司加油站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L确实在A公司加油站工作,其只是主张L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入职和离职手续,且由B公司为L缴纳社会保险,L属于B公司派遣至A公司加油站工作,A公司加油站实际为用工单位,A公司加油站与L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应为劳务派遣关系。对此问题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即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进行劳务派遣的,劳务派遣单位是该法所称用人单位,其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明确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务派遣具有明确的专门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而本案中则是A公司与天津C公司签订人事代理服务合同,由天津C公司为A公司在山东省各地的加油站办理员工招退工手续、社会保险/公积金代理缴纳、工资代发等事宜。A公司每月将L的工资、社保费、公积金费均汇至天津C公司,由天津C公司每月向L支付工资;天津C公司又将淄博地区的社会保险缴纳业务转委托给B公司,由B公司为L缴纳社会保险。以上整个过程中各方只有人事代理服务合同即委托合同,并没有法律所规定的劳务派遣协议,本案中的情形显然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务派遣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即A公司只是出资将其在山东省各地的加油站的员工的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缴纳工作委托给第三方代办,而非进行劳务派遣。故本案中实际并不存在A公司加油站所主张的劳务派遣关系。既然如此,那么L显然并不属于B公司派遣至A公司加油站工作,B公司并非L的用人单位。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A公司加油站虽是A公司的分公司,但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其本身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虽然L是与A公司加油站的总公司A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L实际在A公司加油站工作,A公司加油站对此亦明确予以认可。而从L的工作情况来看,无论是其平时的工作内容,还是其接受工作安排后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发生工伤,抑或是其受伤后向A公司加油站请假,这均反映出L提供的劳动是A公司加油站业务的组成部分,L接受A公司加油站的管理、指挥和监督,遵守A公司加油站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安排,即L实际是与A公司加油站之间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性,L与A公司加油站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尽管L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均由A公司出资,但这只是A公司作为A公司加油站的总公司对其分公司承担民事义务的体现,并不影响L与A公司加油站之间的劳动关系。

  第三,A公司加油站在本案中主张L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入职和离职手续,且由B公司为L缴纳社会保险,并据此主张L与B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然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A公司只是出资将其在山东省各地的加油站的员工的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缴纳工作委托给第三方即天津C公司代办,而非进行劳务派遣。当然天津C公司又将淄博地区的社会保险缴纳业务转委托给B公司,由B公司为L缴纳社会保险。故B公司在本案中为L缴纳社会保险所产生的一切手续实质上均是为了履行其与天津C公司的委托合同,即便是存在劳动合同也只是为了代缴社会保险,且B公司本身亦承认其与L之间的劳动合同中L的签名系天津C公司提供,并非L本人所签。即本案中L与B公司的劳动合同并非真实履行的劳动合同,只是为了代缴社会保险而制作。故本案中L与B公司的劳动合同和B公司为L缴纳社会保险只是B公司履行其与天津C公司的委托合同的表现,不能据此认定B公司与L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A公司加油站与L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更不能据此否定A公司加油站与L之间的劳动关系。

  因此,本案中B公司与L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A公司加油站与L之间依法应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关系。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A石油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民营园三期中路东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火炬大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L,女,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淄博B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M。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美食街**华夏国际****div

  上诉人山东A石油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加油站(以下简称A公司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新区人社局)、L、淄博B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91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L系A公司加油站的收银员。2017年10月10日19:30时左右,由于网络问题无法刷卡,根据该站站长的安排,L骑二轮电动车前往联通路A加油站给加油卡圈存;20:10时左右,其圈存完成后,返回鲁泰大道加油站途中,行至中润大道与宝山路路口处时,由于下雨路滑,其不慎摔倒,摔伤肋骨。经淄博市张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8年3月14日,L向高新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3月26日,高新区人社局作出受理决定。2018年4月23日,高新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作出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L事故伤害,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因工受伤。2018年5月2日、5月4日,高新区人社局分别向A公司加油站、L送达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A公司加油站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山东A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A公司加油站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L与A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9月30日。因A公司无法在山东省济南市以外的地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A公司将各地加油站的员工的社会保险缴纳委托给天津市C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C),其又将淄博地区的业务转给B公司,由B公司为L缴纳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L未与A公司加油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其实际工作地点在A公司加油站,履行劳动合同也在A公司加油站,事故也发生在合同期内,因此A公司加油站应当对L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A公司加油站提出与L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高新区人社局将A公司加油站确定为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L系A公司加油站收银员,在完成工作任务返回途中,由于下雨路滑,不慎摔伤的事实由医院病历、派出所出警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对A公司加油站提出认定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错误的理由,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因此,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7年10月10日19:30时左右,L根据鲁泰大道加油站站长的安排,在外出完成工作任务的返回途中,由于下雨路滑,不慎摔倒受伤。高新区人社局认定为因工受伤,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应认定为因工受伤。因此,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高新区人社局在2018年3月14日收到L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对L提交的证据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2018年3月28日,高新区人社局向A公司加油站送达了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2018年4月23日,高新区人社局作出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高新区人社局于2018年5月2日、5月4日分别送达给A公司加油站和L。因此,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A石油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加油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山东A石油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加油站负担。

  A公司加油站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新区人社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L系在家摔伤而非因工受伤,其于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向我方请假的理由为病假,并称自己是在家摔伤,并非因工外出受伤,且L当庭认可该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L系因工外出受伤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我方与L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为劳务派遣关系。L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入职和离职手续,且由B公司为L缴纳社保,L系由B公司派遣至我方工作。根据《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三条之规定,应由B公司所在地的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L的工伤进行认定,高新区人社局不具有进行本案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高新区人社局辩称,一、A公司加油站未向我局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局受理L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A公司加油站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若A公司加油站不认为L是因工受伤,那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在我局向其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后,A公司加油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向我局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A公司加油站未向我局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我局依据L提供的证据及我局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L是因工受伤的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A公司加油站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L未与A公司加油站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实际工作地点和履行劳动合同均在A公司加油站,因此A公司加油站应当对L承担用工主体责任。B公司只是为L代为缴纳社会保险,与L并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我局所作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A公司加油站的上诉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L辩称,一、A公司加油站称我系在家受伤而非因工受伤与事实不符。高新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我是因公外出时受伤。A公司加油站除口头否认外并无证据证明其陈述。因此高新区人社局认定我系因公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A公司加油站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内我因处理加油站圈存机故障外出受伤,劳动合同到期后,A公司加油站向我下达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足以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关系。B公司仅代替A公司加油站为其员工代缴保险,双方并无劳务派遣协议,B公司对A公司加油站的员工也无人事管理权,也不为其发放工资,而且为我缴纳保险的合同也非我本人签字,我本人对此也毫不知情。A公司加油站违反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采用保险代理的方式为其员工缴纳社保的违法行为,本质上是为了规避用工风险,但其忽略了保险代理有别于劳务派遣,但这并不能改变其用人单位主体的性质。且高新区人社局在认定工伤时也同时向A公司加油站发出认定工伤的相关通知,A公司加油站在规定期限内并未理睬,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A公司加油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我公司与L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作为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系依据与天津C签订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合作协议书而接受委托代为缴纳社会保险。我公司虽为L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判定标准,而是主要看劳动者是否接受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并且由用人单位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L实际系A公司加油站招聘的员工并签订劳动合同,其接受A公司加油站的劳动管理,从事A公司加油站收银岗工作,并由A公司加油站委托天津C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L与A公司加油站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加油站上诉主张L系由我公司派遣至其公司工作,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诉讼过程中,关于L的工资发放问题,A公司加油站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其在情况说明中陈述A公司与天津C签订人事代理服务合同,由天津C为山东省各地加油站办理员工招退工手续、社会保险/公积金代理缴纳、工资代发等事宜;A公司每月将L的工资、社保费、公积金费均汇至天津C,由该公司每月向L支付工资。高新区人社局、L、B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A公司加油站在该情况说明中陈述的L的工资发放情况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A公司加油站向本院提供的情况说明在本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对于其在说明中陈述的L的工资发放情况,高新区人社局、L、B公司均无异议,故对A公司加油站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的L的工资发放情况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A公司与天津C签订人事代理服务合同,由天津C为A公司在山东省各地的加油站办理员工招退工手续、社会保险/公积金代理缴纳、工资代发等事宜;A公司每月将L的工资、社保费、公积金费均汇至天津C,由天津C每月向L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L受伤是否属于因工受伤;二是A公司加油站与L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派遣关系。

  第一,高新区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供了世博高新医院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张店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书、四宝山派出所出警证明、企业信息、员工信息、员工加油卡、工作牌、员工考勤表、电动车PPE自查记录、工伤调查笔录、工资条、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7年10月10日19:30时左右,作为A公司加油站收银员的L根据A公司加油站站长的安排,在外出完成工作任务的返回途中由于下雨路滑不慎摔倒受伤,其伤情主要为肋骨骨折。故本案中L受伤完全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这一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二,尽管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L向A公司加油站请假的假期申请单中为请病假,但假期申请单中记载的假期说明仅为“意外摔倒,肋骨骨折”,并无“在家摔伤”的内容;而从L的请假期间来看,上述请假期间恰为其住院治疗和医院建议其休息的期间,而此期间其治疗和休息均是因为其在外出完成工作任务返回途中因下雨路滑不慎摔倒所导致的肋骨骨折伤情;且L对此质证主张的在工伤认定前无法享受停工留薪期而只能请病假亦符合常理。故单凭该假期申请单并不能否定其受伤为因工受伤的性质,该假期申请单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结合,更能够证实L因工受伤的事实。

  第三,A公司加油站主张L称自己是在家摔伤,并非因工外出受伤,且L当庭认可该事实,但一审庭审中L从未认可自己是在家摔伤和并非因工外出受伤,其均主张自己系在外出完成工作任务的返回途中由于下雨路滑不慎摔倒受伤。故A公司加油站在上诉中如此主张显然无任何事实依据。

  因此,综合本案有效证据,本案中L的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故本案中高新区人社局依法认定L的受伤属于因工受伤正确。A公司加油站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L系因工外出受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此问题,本案中A公司加油站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L确实在A公司加油站工作,其只是主张L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入职和离职手续,且由B公司为L缴纳社会保险,L属于B公司派遣至A公司加油站工作,A公司加油站实际为用工单位,A公司加油站与L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应为劳务派遣关系。对此问题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即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进行劳务派遣的,劳务派遣单位是该法所称用人单位,其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明确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务派遣具有明确的专门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而本案中则是A公司与天津C签订人事代理服务合同,由天津C为A公司在山东省各地的加油站办理员工招退工手续、社会保险/公积金代理缴纳、工资代发等事宜。A公司每月将L的工资、社保费、公积金费均汇至天津C,由天津C每月向L支付工资;天津C又将淄博地区的社会保险缴纳业务转委托给B公司,由B公司为L缴纳社会保险。以上整个过程中各方只有人事代理服务合同即委托合同,并没有法律所规定的劳务派遣协议,本案中的情形显然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务派遣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即A公司只是出资将其在山东省各地的加油站的员工的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缴纳工作委托给第三方代办,而非进行劳务派遣。故本案中实际并不存在A公司加油站所主张的劳务派遣关系。既然如此,那么L显然并不属于B公司派遣至A公司加油站工作,B公司并非L的用人单位。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A公司加油站虽是A公司的分公司,但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其本身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虽然L是与A公司加油站的总公司A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L实际在A公司加油站工作,A公司加油站对此亦明确予以认可。而从L的工作情况来看,无论是其平时的工作内容,还是其接受工作安排后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发生工伤,抑或是其受伤后向A公司加油站请假,这均反映出L提供的劳动是A公司加油站业务的组成部分,L接受A公司加油站的管理、指挥和监督,遵守A公司加油站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安排,即L实际是与A公司加油站之间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性,L与A公司加油站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尽管L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均由A公司出资,但这只是A公司作为A公司加油站的总公司对其分公司承担民事义务的体现,并不影响L与A公司加油站之间的劳动关系。

  第三,A公司加油站在本案中主张L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入职和离职手续,且由B公司为L缴纳社会保险,并据此主张L与B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然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A公司只是出资将其在山东省各地的加油站的员工的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缴纳工作委托给第三方即天津C代办,而非进行劳务派遣。当然天津C又将淄博地区的社会保险缴纳业务转委托给B公司,由B公司为L缴纳社会保险。故B公司在本案中为L缴纳社会保险所产生的一切手续实质上均是为了履行其与天津C的委托合同,即便是存在劳动合同也只是为了代缴社会保险,且B公司本身亦承认其与L之间的劳动合同中L的签名系天津C提供,并非L本人所签。即本案中L与B公司的劳动合同并非真实履行的劳动合同,只是为了代缴社会保险而制作。故本案中L与B公司的劳动合同和B公司为L缴纳社会保险只是B公司履行其与天津C的委托合同的表现,不能据此认定B公司与L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A公司加油站与L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更不能据此否定A公司加油站与L之间的劳动关系。

  因此,本案中B公司与L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A公司加油站与L之间依法应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关系。故L以A公司加油站为用人单位向高新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高新区人社局具有进行本案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A公司加油站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L与A公司加油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L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因工受伤。高新区人社局在经过依法调查后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A公司加油站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山东A石油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加油站负担。